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2,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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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因缺錢使用,於民國95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佯為甲○○孫兒,打電話向甲○○稱:其因簽賭六合彩,若不及時付錢,將遭訴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2 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86號民權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因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7 月3 日北營字第0950902742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0月24日北營字第0960904016號函各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次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

況本件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外,既同時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上開「林先生」,顯得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先生」,可能供該「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使用,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先生」時,顯得預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足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得預知使用其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供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

另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幫助犯,且本件正犯等人即前開「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前開犯行並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被告所幫助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皆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除前揭㈡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予比較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除有前開「林先生」出面向被告收取前開存摺等資料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甲○○施詐、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因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23日通緝,惟其嗣已於96年8 月15日自行到案接受偵查,其本件所犯並符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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