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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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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