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9,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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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毛重0.65公克、淨重0.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74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3010公克」;

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說明:「被告甲○○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期間,刑法固已修正生效,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毋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96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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