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4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為「電話聯絡甲○○偽稱:」、第十五行更正為「甲○○匯款後旋即由前述游姓成年男子提領一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然本件被害人甲○○損失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1萬元,被告復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前開求刑堪認稍嫌輕縱,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