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5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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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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