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5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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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不含其內之SIM 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至臺北市萬華區○○○路附近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該名人士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以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而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先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1 罪。

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予「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不特定被害人匯款,進而遂行該集團原始詐欺之意圖與犯行,應認被告共同參與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顯係1 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使用,使上揭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陳先生」聯絡提供帳戶及取款之工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後匯入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與「陳先生」聯絡時所使用,但SIM 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即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參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至其餘扣案物品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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