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6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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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犯罪後坦認部分之事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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