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7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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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代價購入「諾美婷膠囊」後,以相同價格或每十一盒一萬八千元價格,轉讓上開禁藥予陳怡君等人。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以每盒一千八百元代價購入「諾美婷膠囊」,並以每盒一千八百元或每十一盒一萬八千元價格「販賣」,則被告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並未從中牟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該等禁藥,或有何營利之意思,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嫌,容有誤解,被告所為應屬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㈥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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