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7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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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且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 1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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