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7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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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與自稱「楊伯雄」之人,一同至位在台北市○○區○○路66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辦理開戶後,即將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楊伯雄」使用。

嗣乙○○於96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因誤信詐騙集團之來電,並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以下同)27300 元至甲○○所開設之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無法與該人聯繫上,始發覺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因伊依靠「楊伯雄」吃住生活,因而「楊伯雄」要求提供帳戶,伊就照做等情不諱,而被害人乙○○確遭人詐欺而匯款等情,亦經被害人乙○○供明,此外,復有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知自己係人頭,且依靠「楊伯雄」維持生活,對「楊伯雄」之要求不予抗拒,參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伊不知「楊伯雄」做違法之事云云,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雖然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詐欺之正犯行為在96年6 月13日始完成,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自應認其犯罪成立之時間在96年6 月13日,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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