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8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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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54號),嗣本院改以刑事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曾於偵查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外,另因被告甲○○否認曾經自白犯罪,乃補充本院勘驗警訊筆錄結果,不僅內容不僅大致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曾自白其竊盜犯行如下:「警1:你就是竊取別人的...吳:對對對對..警1:你就是偷拿別人的東西嘛,竊取他人的物品嘛吳:對對對對..。

我要講我竊取,我還覺得用搶的哩警1:對,未經別人同意,就是、就是偷的嘛吳:對、對」等語,及「警1:看見桌上所放的手提電腦,是否為你所竊取的?吳:是警1:警方人員於5日20時20分在你家門口發現置於你室內客廳桌 上的筆記型電腦,是否為你所竊取的?吳:是警1:妳於何時何地...何地,妳於何時何地犯案?吳:犯案啊?警1:嘿,就是作竊取他人的財物,妳何時何地竊取他人的財物 ?吳:差不多兩點多,今天下..,今天下午兩點多吧,大概兩點半左右喔,因為我三點的時候其實就已經下來了警2:你要問侵入住宅嗎,這要問嗎?吳:我是侵入住宅沒錯」等語,又答稱「警1:嘿,啊,然後呢?再來呢?怎麼進去的?吳:再來我拿,我拿高爾夫球桿呢,把他們向著我家頂樓這一面的幾個玻璃窗全部打破,這樣我才知道他裡面沒人,那麼我本來只是想要洩這口氣而已,結果後來我看到沒人,沒人之後呢,我乾脆就先進去算了,是這樣子,我看到沒有人之後呢,我就從他旁邊的那個門敲了一下後我就進去了警2:直接跳過去喔警1:嘿,跳至,嘿,然後手持高爾夫球桿嘛吳:對警1:球桿,將....吳:將面向警1:將他們的,將那住家的吳:對對對警2:等於那個住家的玻璃都打....吳:先生,我先註解一下,我不是咬文嚼字,因為呢我不知道你們偵辦,對不對,如果說能夠敘及的話,怎麼樣能夠幫助這個案情警1:沒關係啦。

對呀,你就將那個,將玻璃....吳:對,將玻璃全部打破警2:門窗玻璃啦喔,那都是窗戶啦吳:對警1:將窗戶玻璃,好,全部打破,然後...吳:對,我當初已經是相當,我那個時候已經是氣到最極點,我還把他們的冷氣呢,也破壞掉,沒關係那你就全部都寫警1:確認,你就是確認無人了嘛,嘿,你確認無人在家後,你是確認無人在家後才爬窗進入嘛,是不是?吳:對,沒有啊我是從他的門進去的警1:啊,你不是打破窗戶之後....吳:打破之後、打破之後對不對,因為兩邊很近,我這樣打破,因為根本沒人嘛,你知道嗎,我看到那個裡面根本沒人,我接著我就把他的門破壞掉以後我就進去了,我不是爬窗進去的,我是走門進去的」等語,及「警1:你進入屋內之後,竊取何物?吳:第一個我先竊取他有關電腦的東西,因為我強烈的懷疑他們的確是有偷我的資料,這牽涉到上次的那個案子,這是我第一個想法警1:你就、你就先竊取嘛吳:對,因為既然他們沒人的話,也沒有噪音,他人都躲到4樓去了,他早上就已經知道了對不對,他早上就已經知道,他已經吵了我這幾天整個晚上我都沒辦法睡,我不是沒辦法睡,是睡著了被他吵醒,我能夠撐到現在已經很不容易了,你看我對這件事情多謹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卷宗)。

足認被告確已自白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聲請意雖僅論及其所犯同法條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被告攜至犯所,並持以毀壞門扇之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是認其所犯之加重構成要件,併及於同法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亦為聲請意旨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末查,被告罹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表及門診記錄單,各附在偵查卷宗可證(均影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64頁、第169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固造成被害人家宅安全之危害非輕,且所獲財物不少,量刑雖不宜輕縱,惟被告有上述因精神障礙,而得予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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