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8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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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下午,酒後與同居女友林子原發生爭執,誤認女友欲與他人離開其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29 巷12弄33號1 樓住處,適乙○○在上開地點附近訪友結束,欲開車返家之際,甲○○誤認乙○○係林子原之友人,欲開車載林子原離開,竟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並持其所有之1 把匕首、1 把水果刀自家中衝出,作勢欲砍乙○○,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見狀隨即開車離開,並打電話給友人丙○○,告知遭作勢追砍之情形,丙○○得知後即騎機車外出查看,甲○○見丙○○,即將丙○○機車攔下,另持刀作勢欲砍丙○○,再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並使廖秋鴻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見狀即棄車逃跑,後與乙○○再持路旁木棍返回,乙○○隨以木棍將甲○○手上之水果刀1 把打落(未扣案),甲○○即逃回家中躲藏,嗣經鄰居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為恐嚇之用的匕首1 把。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廖秋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匕首1 把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應構成接續犯,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恐嚇他人,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甚鉅,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未辯論終結,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卷宗所附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匕首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被告持以供恐嚇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被告另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水果刀1 把,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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