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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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丁○○因無工作而缺錢,因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在同年3 月10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營業部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而取得之上開3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中中信銀之帳戶部分並包括語音轉帳密碼,以下均稱密碼),於94年3 月10日後至同年3 月14日前之某日下午5 、6 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好樂迪KTV 附近,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謝柱」之某成年男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件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除一次同時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外,並同時交付該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其與該「謝柱」並無特別情誼或親屬關係,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謝柱」使用時,顯得預見「謝柱」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其詐得款項之匯款帳號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設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柱」,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謝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最高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文字雖有所修正,惟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

是就前揭幫助犯之修正,就本件被告所犯而言,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又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如依修正刪除後之刑法規定,本件「謝柱」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前開數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而上開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連續犯。

且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係一次同時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謝柱」,其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予「謝柱」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其等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謝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前揭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既僅為前開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應論以一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並致本件被害人均受騙匯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就被告所受前揭宣告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上開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1巷2號10樓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6巷2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騙取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址設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10 號)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3 號)帳號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77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人士可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丁○○之本意。
嗣於94年3 月14日,乙○○接獲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來電佯稱乙○○之子因為人作保而欠債,現已被其所控制行動,乙○○因而陷於錯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號)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丁○○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另於同年3 月16日,丙○○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上網,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聊天時,該男子佯稱因有急用需向丙○○借款,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縣新店市○ 段6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 萬4,033 元至丁○○所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
又於同年3 月21日,甲○○接獲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來電佯稱甲○○之子欠錢未還,現已被其所綁架並毆打成傷,甲○○因而陷於錯誤,至中壢龍岡郵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號)依指示欲匯款4 萬元至丁○○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之帳戶內,惟因甲○○於匯款單上將該帳戶之戶名誤填為羅世金,而未匯款成功。
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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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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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確有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分│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並辯稱上開帳戶於95年間遺失│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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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被害人乙○○、丙○○、│被害人乙○○、丙○○、胡四│
 │    │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海分別於94年3月14日、16日 │
 │    │                      │及21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分│
 │    │                      │別欲匯款10萬元、3萬4,033元│
 │    │                      │及4萬元不等金額入被告前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
 │    │                      │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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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被害人乙○○、丙○○於犯│
 │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匯款至被│
 │    │78973號帳戶、陽信商業 │  告前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第2801│  空之事實。              │
 │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2.被告分別於94年1月30日開 │
 │    │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第  │  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94年│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  3月10日開立上開中國信託 │
 │    │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
 │    │各1份                 │  戶之事實。              │
 ├──┼───────────┼─────────────┤
 │ 4  │被害人乙○○所提中國信│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詐騙後,│
 │    │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
 │    │、被害人丙○○所有中國│之事實。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被害人甲○○所提│                          │
 │    │郵政跨行申請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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