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0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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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乙○○二人分別各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號十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六十七號九樓之十二)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各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法律變更。

本案被告等人因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謝曜駿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

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等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被告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再被告等人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等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人委由不詳與陳麗玲等記帳業者,向謝曜駿「大眾會計師事務所」,分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其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而謝曜駿等人及前揭之記帳業者,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等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共同正犯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此外,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等人使臺北市政府等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迅速設立公司或增加資本,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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