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1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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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

而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8月1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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