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30,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7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3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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