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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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6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壹套共貳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於96年4 月11日將扣案之「東京朋友」影音光碟1 套共2 片寄送予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員工,而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鴻聯公司損害,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1 套共2 片,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扣案之「東京朋友」盜版光碟1 套共2 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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