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4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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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甲○○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85巷33弄4號
現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6巷35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幕府網路咖啡廳」內,拾獲乙○○所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遠東飯店臨時工讀證各1 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2 月27日甲○○因另案遭警方搜索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時,當場扣得上揭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及遠
東飯店臨時工讀證等物。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涉有竊盜罪嫌,且被害人乙○○亦自陳無法確認皮包係遺失或遭竊,是自難僅以卷內有限之事證,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仍屬未足,就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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