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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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04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2 月間籌設東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兆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謝曜駿及楊恩賜會計師(謝曜駿、楊恩賜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委託該記帳業者經由謝曜駿負責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設在臺北市萬華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3年2 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以丙○○名義將5 百萬元轉帳存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東兆公司籌備處帳戶,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5 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日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查核簽證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東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足生損害於東兆公司之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實際上,上開存款5 百萬元已於93年3 月23日全數提領一空。

二、甲○○於92年12月間籌設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謝曜駿及楊恩賜會計師(謝曜駿、楊恩賜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委託該記帳業者經由謝曜駿負責之「大眾會計事務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2年12月12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以甲○○、鍾朝福、鍾其育、鍾祺順名義合計將5 百萬元轉帳存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宏明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5 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日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查核簽證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明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足生損害於宏明昌公司之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實際上,上開存款5 百萬元已於92年12月15日全數提領一空。

三、乙○○於93年1 月間籌設泛高有限公司(下稱泛高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謝曜駿及楊恩賜會計師(謝曜駿、楊恩賜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委託該記帳業者經由謝曜駿負責之「大眾會計事務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3年1 月12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以乙○○名義將1 百萬元轉帳存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泛高公司籌備處帳戶,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 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日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查核簽證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泛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足生損害於泛高公司之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實際上,上開存款1 百萬元已於93年1 月14日全數提領一空。

四、丁○○於93年1 月間籌設長煜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煜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謝曜駿及楊恩賜會計師(謝曜駿、楊恩賜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委託該記帳業者經由謝曜駿負責之「大眾會計事務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3年1 月13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以丁○○名義將1 百萬元轉帳存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丁○○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長煜公司籌備處帳戶,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 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日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查核簽證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長煜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足生損害於長煜公司之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實際上,上開存款1 百萬元已於93年1 月15日全數提領一空。

貳、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甲○○、乙○○、丁○○前開犯行: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之自白,以及東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如附表編號一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之自白,以及宏明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授權書、如附表編號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之自白,以及泛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如附表編號三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之自白,以及長煜機電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如附表編號三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56頁至第64頁)。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4 人因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楊恩賜或不詳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4 人無涉,附此說明。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分別擔任東兆公司、宏明昌公司、泛高公司、長煜公司負責人,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故被告4 人委由他人持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4 人為公司負責人,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且被告4 人,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被告4 人各自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楊恩賜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被告4 人分別與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及楊恩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但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楊恩賜等人既均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

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2 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4 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股款未收足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 人為公司負責人,竟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公司資本充實之損害甚鉅,惟被告4 人均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四、又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4 人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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