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5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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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498號
被 告 甲○○○○○○○○○ ○○○○ ○○○
女 32歲(民國64年5月17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5巷40弄3號
3樓
護照號碼:AA240757號
印尼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9號前攤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七分袖上衣3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紅色環保袋內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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