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53,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在非屬刑法定義車站之臺北車站南出口廣場處,趁當時人潮擁擠、被害人楊智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被害人上衣口袋內取出所有行動電話1具,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之狀態後竊取之,旋即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甫取得該行動電話之際即被警查獲,然以行動電話該物之屬性,在被告將之自本人身上取走後,即處於其可隨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自已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行竊地點既非供旅客上下、聚集之地,是雖該處屬臺北車站之區域範圍,按上所述,亦非加重竊盜所規範之車站,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又不高,然其在本件之前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