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6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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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二)又於前開時間後數分鐘,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2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樓甲○○○○○○,趁服務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之長袖上衣1件(價值188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

(三)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 樓超市,竊取超市內水果禮盒2 盒、餅乾1 盒(總值443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地點有異,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96年11月11 臺北市中山區 刑法第320條 乙○○竊盜, 日下午2時 南京西路15號 第1項 處拘役15日,
許 衣蝶百貨公司 如易科罰金,
2樓ROOTS服飾 以新臺幣1000
專櫃 元折算1日。
2 96年11月11 臺北市中山區 刑法第320條 乙○○竊盜, 日下午2時 南京西路12號 第1項 處拘役15日,
許 新光三越百貨 如易科罰金,
公司5樓TOMMY 以新臺幣1000
服務專櫃 元折算1日。
3 96年11月11 臺北市中山區 刑法第320條 乙○○竊盜, 日下午2時 南京西路12號 第1項 處拘役15日,
30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 如易科罰金,
公司地下1樓 以新臺幣1000
超市 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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