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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20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號地下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地下1 樓)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裝欲購物,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書名「色戒」、價值新臺幣199 元之書籍1 本,得手後未經防盜門將該書籍放在出口外之手扶梯,甲○○再側身自防盜門外側縫隙走出,取走該書籍,以避開防盜門之檢測,嗣其步出1 樓大門之前,為該店文化部主任廖健鈞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且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書籍1本。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廖健鈞之證述。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所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99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有限,且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具狀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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