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7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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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松洪(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下旬某日,向乙○○佯稱為照顧乙○○,使乙○○過更好生活,其將與自稱HORS之北新扶輪社社員蔡銘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700 萬元合開公司,然其因持有美國綠卡,無法在臺灣貸款,且其回美國後,即可向美國銀行貸款500 萬元,而請乙○○就上開不足之300 萬元部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其與蔡銘哲合開上開公司,並承諾待公司成立,第一季報表出來後,即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乙○○之前開銀行貸款,並於94年4 月初向媎婉齡佯稱上開合資公司已成立,由蔡銘哲之女擔任掛名負責人,其係擔任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已接獲一筆訂單,其將前往美國接洽該筆訂單事宜,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林松洪之囑咐,而由當時任職楊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代辦貸款業務之甲○○陪同乙○○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等4 家銀行共辦理288 萬元信用貸款,乙○○並於貸款核撥後,合計匯款161 萬5 千元至林松洪指定之台新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就上開行為部分,甲○○未與林松洪成立共犯);

其後乙○○因背負上開貸款,利息壓力沈重,乃向甲○○詢問是否係受林松洪所詐騙,經甲○○告稱林松洪實際上並未開設上開公司,前揭開設公司之說詞係為詐騙乙○○,甲○○因而取得乙○○之信任。

嗣甲○○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其信用卡已分別遭荷蘭銀行、遠東銀行強制停卡,且見乙○○輕易為林松洪所騙,又對其信任有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本身已被停卡,財務狀況不佳之實情,向乙○○佯稱其擔心乙○○會繼續受林松洪欺騙,故可將所剩之款項借其使用,其會按月息2 分計付利息等語,致乙○○復陷於錯誤,於94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12日)、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經各別先扣除第1 個月利息10,000元、6,000 元後,分別匯款49萬元、29萬4 千元至甲○○指定以林煌翔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甲○○僅支付2 期利息後,即未依約付息,亦未返還本金,乙○○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匯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被告以其化名「李育修」立具之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等在卷(見95年度發查字第894 號卷第26至27頁、95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卷第9 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施行後之同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按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比較結果,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前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利用告訴人因受林松洪詐騙,對其為前開詢問,因而對其產生信任之機會,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惟其所為與林松洪上開詐騙行為,係分別出於各自不同犯意,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有所信任之機會,趁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其詐得財物之金額,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將所詐得之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承諾繼續分期償還,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因本案為本院於96年10月26日通緝,於同年11月13日經緝獲到案,核與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其所犯並符合該條例第3條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

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前揭詐得款項並已經告訴人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71165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並已於本院96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71,000元(內含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並經被告承諾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給付告訴人30,000元,另自97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給付告訴人80,000元,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而認被告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償還上開款項,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又依前開規定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參照),則上開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上開事項自亦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支付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甲○○應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2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30,000元,並自民國97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乙○○80,000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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