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7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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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1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之處理,於民國95年6月2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惟未於規定期限即同年8月24日前返國,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5 年9月19日以北市府兵字第095322551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96年5月17日以北市兵徵字第09630877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甲○應於96年6月5日入營,然迄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因出境未返國而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明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5年9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09532255100號函、臺北市96年第A2019梯次96年5月17日北市兵徵字第09630877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兵籍表影本、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6年7月6日北市兵徵字第09631158100號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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