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8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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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簽注單收據壹張、簽注單存根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65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51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8 月20日起,提供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168號1樓「喜發茶坊」內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其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而由其負責接單下注及記帳收款。
該賭博方式係假臺灣樂透今彩539(下稱今彩)中獎號碼為賭客之簽賭依據,每注簽賭金為10元,經賭客核對該期今彩中獎號碼,簽中二星彩可得彩金510元、三星彩可得彩金5100元,若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甲○○所有。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邱弘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茶坊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收據1張、簽注單存根5張及簽賭金24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弘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述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96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向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乃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簽賭金24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簽注單存根5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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