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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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四行補充為「將其於95年8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號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戶名:甲○○」、第六行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鄭寶琳』之成年人」,與「及電話」為贅載應予刪除、第八行補充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六行更正為「六萬六千三百元、一千元、三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寶琳」成年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揭銀行帳戶予該「鄭寶琳」及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該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共損失新臺幣97,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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