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0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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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貳本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貳本沒收。

減刑後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本票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原經營餐廳不善而倒閉,乃基於重利犯意,趁乙○○因病痛又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同時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為擔保之條件,於民國95年 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中門口借予乙○○1萬元;

嗣於同年年底某日,乙○○又因急需用錢而聯絡甲○○,甲○○乃另再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因病痛,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相同條件,在不詳處所借予乙○○ 2萬元,乙○○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利息,甲○○先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6年10月8日下午6時10分,乙○○與甲○○約定在臺北市○○區○○街 250號前還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2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所簽本票1紙(面額2萬元)。

㈢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空白本票2本。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9、50、57至59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為圖謀小利之動機,及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惟其借貸之金額不多,且並未以其他過當手段迫使告訴人償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分別其宣告刑2分之1 ,故分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空白本票 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行動電話之SIM 卡為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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