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0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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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桂明店人員清點時發現短缺啤酒二瓶,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此情,始報警查獲,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之「統一超股份有限公司桂明店」應予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桂明店」;

又證據應將「統一超商店長乙○○指訴之情節」更正為「統一超商店副理乙○○指訴之情節」,且「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應予更正為「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八十二元,且已將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20巷31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1日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統一超股份有限公司桂明店(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共新臺幣82元之500cc鐵鋁罐裝臺灣啤酒2瓶後逃逸;
旋於同日下午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內為警查獲,並取回上揭失竊之啤酒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長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失竊罐裝啤酒照片1幀、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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