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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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9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悟,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前往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啟用金融卡,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以抵償債務,並幫助不詳之人為下列各詐欺犯行: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9 月24日中秋假期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向丁○○謊稱:台端匯款有誤,將退錢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而操作,竟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9時19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乙○○前揭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於96年9 月26日營業日始登帳),致丁○○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9 月24日晚間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台端先前上網購物帳號有問題,請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否則將繼續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指示操作,竟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轉帳29,989元至乙○○前揭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於96年9 月26日營業日始登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贅載25,000元,應予更正),致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鄭先生」,於96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台端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轉帳9,986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立即遭提領一空(於96年9 月26日營業日始登帳),使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丁○○、丙○○、甲○○發覺受騙,報警列為警示通報案件,乙○○則於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擬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手續時,經銀行行員盧義明查詢得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乃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將上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人員用以抵償債務(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55至56頁)。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㈣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㈤證人盧義明即聯邦銀行長春分行行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㈥丁○○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㈦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

㈧甲○○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

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0月3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60040818號函檢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身分證、護照、帳項查詢清單(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㈩被告雖辯稱:伊將帳戶交給地下錢莊,乃以伊日後薪資匯款抵償債務云云。

惟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有何薪資轉帳匯入,且被告無法提供地下錢莊人員之資料,亦無法提供伊當時工作處所之相關資料,實難遽信。

況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96年9 月24日利用該帳戶詐騙丁○○、丙○○、甲○○,應可預見該帳戶將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此後勢必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顯與被告辯稱:地下錢莊擬領用其每月薪資抵償云云,益有矛盾。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基此,地下錢莊人員取得該帳戶之目的既非為領用帳戶內款項,被告顯可預見不詳之人有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之不法目的。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詐騙丁○○之男子、詐騙丙○○之女子及詐騙甲○○之「鄭先生」及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之人,雖均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利用被告帳戶遂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丁○○、丙○○、甲○○先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既屬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行為所提供之助力而為,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㈠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僅為求抵償地下錢莊債務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丁○○、丙○○、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將近10萬元,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

㈡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實無悔意;

㈢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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