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1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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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僅為代步即下手行竊(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殊無法治觀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2巷4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見甲○○所有之車號PVK-855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
嗣於同年月18日午夜12時4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失竊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上開失竊車輛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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