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2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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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收受他人拾獲之行動電話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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