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2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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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拾獲乙○○所遺失之支票號碼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 號,發票人皆為乙○○,付款人皆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三萬元,發票日皆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予警察局而占為己有,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景斌利用其妻王月昭之姐王月圓之帳戶提示而遭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警詢之自白(詳偵卷第七頁);⑵證人黃景斌、王月昭、王月圓之證述;

⑶被害人乙○○之指述;

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詳偵卷第二一至二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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