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206,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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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號三樓「嬌隆國際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IGMA EF500DG-SUPER SA(機號0000000)閃光燈、CANON EOS-3單眼相機機身、CANON EF24-85㎜鏡頭各一個,得手後離去,並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拍賣,經乙○○上網瀏覽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五至七、四八、四九頁),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九、十頁),且有嬌隆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表、雅虎奇摩帳號申請與IP登錄資料、SIGMA保證卡申請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二至十七、二二至四三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或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仍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原審卷第六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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