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1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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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羅彩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羅彩尹)昔日住在臺北市○○區○○街11巷2之2 號3 樓,與前曾住臺北市○○區○○街11巷2 號3 樓之甲○○係鄰居關係。

詎乙○○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3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14 號前,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907─D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損壞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刮損系爭車輛之車體板金烤漆,致該車輛車體表面多處喪失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因同上址7 ─11超商店裝設有錄影監視器,經甲○○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審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3年7 月7 日報案,本件發生時間係93年6 月7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14號前,伊上揭汽車之車體板金烤漆被人以不詳利器刮損之在場人士僅有被告乙○○停留,且同上址7 ─11超商店裝設有錄影監視器有拍攝到,且監視錄影帶翻拍成照片之當時在場人士是在場人士很清楚,這是伊車遭人第二次破壞等語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包括:系爭車輛損壞照片9張(見94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31至35頁)、上開現場之93年6月17日凌晨零時52分許翻拍錄影光碟照片11張(見96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33至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7月7日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於上揭時地損壞系爭車輛之板金烤漆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5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於93年8 月19日以不詳器物損壞系爭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僅有上揭1 次毀損行為而已等語置辯。

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已具結證述:伊上揭車輛遭人破壞共計有3次,除上開係第2次破壞,有監視錄影帶翻拍成照片外,其餘第1次及第3次93年8 月19日亦遭人破壞車窗部分,伊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

告訴人甲○○雖提出伊於93年8月19日遭人破壞車窗部分之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惟尚無其他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於93年8 月19日涉有毀損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經核非無可採,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認定被告尚於93年8 月19日以不詳器物損壞系爭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而予以論罪科刑。

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據此認定,並認定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未曾有任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惟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前開所述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連續毀損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有一次毀損罪之犯行,是本件僅因檢察官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既含有無罪之性質,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以,檢察官起訴範圍中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的犯罪事實,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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