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40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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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二六二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被告上址住所之同居人即其母陳潘寶春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寄存郵件登記簿、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自應以該日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立法理由、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一點參照),並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算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月十三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六,應以同年月十五日即星期一代之,又被告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士林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不服原審判決,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二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陳報送達代收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始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甲○律師(見原審卷第四頁),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方具狀陳報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固於同年月二十日誤將原審判決正本重新送達於甲○律師,然此並不影響先前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亦不能使業屆滿之上訴期間得以從新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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