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70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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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毛重0.8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93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長江路口,為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毛重0.882公克),經本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CH/2007/B02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屬違禁物。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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