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7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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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視為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贓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罪等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因假釋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尚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表所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各視為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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