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4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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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結夥搶劫案件,先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即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犯結夥搶劫,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法院判決附卷可稽。
且因受刑人於附表1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因假釋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尚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表所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五、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依法得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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