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4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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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在案,迄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中,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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