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0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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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證人李明忠並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為水果行送貨員,被告經羈押後,面臨失業困境,為此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李明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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