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19,20071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9號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均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其聲請意旨,究係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

或係認為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並未具體釋明。

尤以空具異議之旨,然僅檢具自行加註「作廢」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及診斷証明書2紙,其餘未附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究係「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均語焉不詳。

而若係「聲明疑義」,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判聲明疑義?若係「聲明異議」,又係對檢察官對何裁判之何種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均意旨不明。

從而,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作成96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相當期間內予以補正,並諭知若逾期未補正,本件聲請即將予以駁回。

三、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經查業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依法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迄本件裁定之日止,縱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人顯已逾上開裁定所定之10日期限仍未補正。

聲請人既不依規定補正,本件聲請即難謂合法,亦無從採認其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