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2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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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0號前,查獲甲○○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0公克)。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併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0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總淨重0.15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Mephentermine成分,係屬心臟興奮劑及抗低血壓劑,與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或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相同,是Mephentermine並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1級或第2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604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5頁)、96年10月30日(96)航醫字第801號函及檢附之藥物比較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頁至第6頁)。

是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淨重0.1529公克),依據上開說明,應非屬第1、2級毒品或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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