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6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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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再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

是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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