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已減刑並│有期徒刑十月(已減刑並│有期徒刑十月(已減刑並│
│ │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九│
│ │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查 │ 年 │九十五年度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二0七七五 │四四0 │四四0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 │案├─┼───────────┼───────────┼───────────┤
│ 後 │ │字│易 │上易 │上易 │
│ │號├─┼───────────┼───────────┼───────────┤
│ 事 │ │號│二七一一 │四七八二 │四七八二 │
│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九十六 │
│ │決├─┼───────────┼───────────┼───────────┤
│ 審 │日│月│一 │二 │二 │
│ │期├─┼───────────┼───────────┼───────────┤
│ │ │日│三十一 │八 │八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確 │案├─┼───────────┼───────────┼───────────┤
│ │ │字│易 │台上 │台上 │
│ 定 │號├─┼───────────┼───────────┼───────────┤
│ │ │號│二七一一 │二二九七 │二二九七 │
│ 日 ├─┼─┼───────────┼───────────┼───────────┤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九十六 │
│ 期 │定├─┼───────────┼───────────┼───────────┤
│ │日│月│三 │四 │四 │
│ │期├─┼───────────┼───────────┼───────────┤
│ │ │日│二十一 │二十六 │二十六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
│ │第二五八八號(編號1、│第二五八八號(編號1、│第二五八八號(編號1、│
│ │2、3應執行有期徒刑十│2、3應執行有期徒刑十│2、3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 │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編 號 │ ⒋ │ 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九月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查 │ 年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九二四 │九二三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案├─┼───────────┼───────────┤
│ 後 │ │字│上易 │易 │
│ │號├─┼───────────┼───────────┤
│ 事 │ │號│一五0六 │一0五二 │
│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
│ │決├─┼───────────┼───────────┤
│ 審 │日│月│七 │七 │
│ │期├─┼───────────┼───────────┤
│ │ │日│二十七 │十六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確 │案├─┼───────────┼───────────┤
│ │ │字│上易 │易 │
│ 定 │號├─┼───────────┼───────────┤
│ │ │號│一五0六 │一0五二 │
│ 日 ├─┼─┼───────────┼───────────┤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
│ 期 │定├─┼───────────┼───────────┤
│ │日│月│七 │十 │
│ │期├─┼───────────┼───────────┤
│ │ │日│二十七 │一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 │日 │元折算一日 │
├───────┼───────────┼───────────┤
│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
│ │第四九八四號 │第六二三四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