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9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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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九年四月、十年,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十月十八日及定應執行刑十二年,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六○○三七五四七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縮刑期滿。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四月、十年、五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十八日。

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裁定減刑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四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五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目前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六○○三七五四七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百九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三七五四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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