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91,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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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 年10月17日法矯字第096003754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88年1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90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6年10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6003754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月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12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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