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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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某小吃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

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小吃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定。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前案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具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巷口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獲之扣案白粉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七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三八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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