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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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及同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獲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 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784 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

從而,聲請意旨以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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