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1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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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MDA 二分之一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乃就違反該法各罪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較刑法第三十八條優先適用之。

本件扣案淺褐色圓形錠劑二分之一顆(驗餘淨重○點一九七五公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MDA 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60695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而被告施用MDA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案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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